第一条 本条例凡属本校内职员之考绩,均适用之。
第二条 考绩之标准,依照附表(略)分门行之。
第三条 考查学生(员)、队长、团长、主任教官及科长等成绩,以各部处主任官及科长等为考绩官。考查营、队长、教官、科员等成绩,则以上列被考绩者为考绩官,其余类推。
第四条 表中所列各项,由各级考绩官秉公记载点数,并详细说明状况或事实,严密保存。每届六个月之先一月,按照直属长官之层级,填送若干份密报直属长官一次,该长官再加覆核,并具考语,按级呈报备案。
第五条 被考绩者,在服务期间如有变迁情事,仍由考绩官随时将状况或事实详记说明栏内,并将成绩点数在变迁栏内增减记载。
第六条 如被考绩者他调时,考绩官应将其考绩表底册,呈由最高级长官迳送现属最高级长官转交,继续办理。如未送达,应向原最高级长官调取。
第七条 办理此项考绩,必须慎密公正,勿得瞻徇及泄漏,一切抄写封寄,均宜本此主旨实行。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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