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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王遗产继承案法律回望(1)
来源:李双庆   2021-01-15 09:31:40

  2019年10月26日,上海国际艺术节上,上演了一部名为《大江东去》话剧,该话剧的原型就是陈顺通先生凿船沉江、毁家纡难的故事。

  一、 缘起

  2019年年初,笔者在“审判研究”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遗嘱无法鉴定,谁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文章,讨论了一下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遗嘱继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4月9日,突然收到一封陌生的电子邮件,邮件发件人表明自己是旅居美国的侨胞陈爱棣女士,是民国一代船王、知名的爱国商人陈顺通先生年逾九旬的女儿。

  在邮件中,陈女士称读到了笔者发表的上述文章,联想到其家族历经数十年诉讼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给我写了这封邮件。从事件的历史由来到人民法院的数次裁决,洋洋洒洒,六七千字,对案件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了的诸多质疑和观点,希望与笔者进行探讨。

  出于对陈女士信任的感谢,笔者从网上收集了解了案件相关的许多材料和背景介绍,并与陈女士多次邮件往来,从陈女士处获取了一些案件的原始裁判文书和证据的影印件。发现该案已历时数十载,跨越两个时代,掺杂着国仇家恨、风雨变迁。纠纷从抗战初期开始,而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

  笔者一直对婚姻继承等相关家事法律问题颇感兴趣,便向陈女士提出,请求其提供案件的相关材料作为研究样本,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陈顺通先生这起疑难复杂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陈女士欣然同意,并从美国专门寄回一封授权文件,希望笔者能解读一下相关法律问题。

  首先,笔者对于陈女士的信任表示感谢;其次,笔者需要表明,所写文章只是纯做学术和法律技术方面的讨论;再次,由于笔者接触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有限,虽然有些材料是来自当事人提供的一手资料,但是毕竟也具有片面性和间接性。世事浮沉,很难确凿认定当年发生了什么故事,只能依靠现在的证据去讨论、分析。所以,笔者所作讨论均建立在目前有限的材料假设真实的基础之上,不作为评判案件的任何依据。

  二、 两轮索赔

  为了更方便的谈论争议焦点的继承法律问题,笔者先将本案的大背景和历史沿革简单介绍一下,[1]当然,这段历史很长。

  上海市航业同业公会成立合影,后排左七为陈顺通(1931)

  陈顺通,1897年出生于浙江宁波,据称其14岁时闯荡上海滩,由见习水手成长为一名技艺娴熟的船长,后因拯救被军阀追捕的国民党元老张静江,被举荐为国民航运公司经理。北伐战争开始后,陈顺通先生为革命军运输物资,获得过北伐革命三等功勋。1930年,陈顺通在上海开办中威轮船公司,先后拥有顺丰号、新太平号等船只。1937年8月,响应当时国民政府战时特别措施需要,将一百多艘,总计6万多吨船只作为军事防御工事自沉于江阴要塞。1939年6月,为保卫宁波港,将太平轮自沉于镇海招宝山下。陈顺通先生在日寇入侵的乱世不求苟安,舍家产赴国难,表现了一位热血中国人的民族大义,仅此一项,值得我们永远尊敬。2019年10月26日,上海国际艺术节上,上演了一部名为《大江东去》话剧,该话剧的原型就是陈顺通先生凿船沉江、毁家纡难的故事。

  20世纪30年代中期,很多中国籍航运企业受到日本航商势力的排挤,被迫将船只租给日本企业经营。陈顺通经营的中威轮船公司亦无法摆脱大环境的压力,1936年陈顺通代表中威轮船与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在上海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将顺丰号与新太平号租给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

  1937年中日战争爆发后,由于战争形势的发展,日本海军决定于 8月 22日起扣留停泊日本本土、各殖民地等地的中国籍轮船,顺丰号与新太平号两艘轮船,就在被扣留之列。后新太平号轮船1938年10月遇台风触礁沉没,顺丰号轮船1944年12月被美舰击沉。

  抗战胜利后,国民党政府及同盟国开展对日本的索赔工作。1946年时,向日方提出了归还或赔偿顺丰号与新太平号两船的要求,陈顺通先生、中威轮船都曾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过要求日方归还、赔偿支付租金的请求。陈顺通还曾致函驻日盟军总司令麦克阿瑟上将,希望盟军总司令能同意中威轮船取回两艘被扣船只,或是以船龄、吨位相似的同级船只充作替代,并要求日方缴纳租用两艘轮船的租金,但是一直未能实现。

  1949年11月14日,陈顺通先生上海病逝,年仅54岁。

  1952年,迁台的国民党当局与日本签订“中日和约”,放弃对日求偿,至此,陈顺通一家依靠国民党官方途径索赔无功而返。

  为方便下文叙述,介绍一下陈顺通先生必要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顺通与戴芸香(由于历史原因,部分文件中为陈戴芸香,1989年2月7日去世)先后生育陈甫康(长子,又名陈洽群,1992年4月10日去世)、陈和康(解放前去世)、陈乾康、陈爱丽(上世纪30年代去世)、陈爱棣、陈爱珍、陈如丽共七名子女。陈馨、陈震、陈芳、陈春、陈清、陈钰、陈莹、陈鼎、陈丰、陈平是陈甫康与钱德伦子女,朱宝珍是陈甫康所立遗嘱中的受益人,黄爱贞称是陈甫康之妻,陈明称是陈甫康之子。杨锦文是陈顺通之妻。

  陈氏家族一直未放弃向日方追回上述两艘船舶损失的诉求,新中国成立后,在政府的协助下,陈家又指派长子陈甫康开始了一系列的诉讼。包括1960年前后在东京提起的诉讼和1988年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中,在东京的诉讼,1974年10月25日被东京地方裁判所以“时效灭失”驳回。

  1988年12月,中威公司、陈甫康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要求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赔偿“两轮”租金及损失,后陈甫康去世,由其子陈震、陈春继续诉讼,直至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令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应赔偿陈震、陈春共计29亿日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过多方努力,2014年4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轮船。同年4月24日,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将本息合计40亿日元执行款履行完毕。此案曾在2014年被评为“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对日主张两艘船舶的损失,陈家从1945年抗战胜利开始主张权利到2014年最终执行完毕,耗时近70年。考虑到战争动乱、国际关系、两岸分离、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因素,虽然耗时70年,经历数代人努力才追回了损失,但终归是实现了最后的公正。纪录片《中国司法》对中威船案专门做了报道,是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事件。

  三、 遗嘱引发的纠纷

  中国的一句老话,兄弟阋于墙外御其侮。中威串案的索赔经过近70年的努力,终于成功了,但是兄弟阋于墙的故事却也开始了。伴随着陈氏家族共同奋斗向日方追回两轮损失历程的,是陈氏家族为分割陈顺通先生留下的遗产,从1954年开始至今尚未解决的遗产继承诉讼。

  1954年,杨锦文以陈顺通之妻名义将陈甫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陈顺通去世前的遗言,分割陈顺通的部分财产。静安区法院于1955年11月3日作出一九五四年静民第一九三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是一家人,依赖遗产度日,应同等生活,但被告不照顾原告生活,所以部分支持了杨锦文的诉讼请求。后陈甫康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56年1月26日作出一九五六年沪二民上第一五一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中指出,不论陈顺通生前与杨锦文的关系如何,既然陈顺通于病危时,立有遗嘱一纸,赠与杨锦文美元5000元之事实,为上诉人所不否认,则杨锦文在陈顺通死亡后自有领受财产的权利。该案囿于诉请双方争议内容的限制,对相关的事实,如杨锦文的身份认定、遗嘱的有无等均未作出有效的认定。

  1988年上海海事法院的诉讼中,原告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陈顺通1949年的遗嘱(以下简称1949年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余独资创设之中威轮船公司所有权益之新太平轮(五.〇二五)吨及顺丰轮(六.七二五)吨于中日事变前相继出租于日本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将来对于上列两轮之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余子陈洽群继承,并征得余妻陈戴芸香完全同意,他人不得发生任何异议。订立此遗嘱存照。此给洽群吾儿收存。立遗嘱人处有陈顺通名字、加盖陈顺通印章,证明人处有陈戴芸香名字、加盖陈戴芸香印章。落款为公历1949年8月8日于沪寓病榻。1995年10月27日,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等三人以该遗嘱系伪造为由,将陈春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确认该遗嘱无效,以及确认原告三人为法定继承人。法院依法追加了陈馨、陈震等陈甫康的子女作为被告,黄爱贞、陈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5)沪一民初字第82号判决,在案件的查明部分,梳理了陈顺通的亲属关系,认定杨锦文为陈顺通之妻,并对案件的由来,即陈氏家族向日本三井株式会社主张权利的情况,以及中威公司在该诉讼中提出遗嘱存在等事实作了认定。该判决认为:“本案讼争遗嘱形式上存在诸多欠缺,内容不尽合法,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讼争遗嘱系伪造,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要求确认是陈甫康(应为陈顺通,原审法院笔误为陈甫康)的法定继承人,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故无必要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要求法院以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系争署名陈顺通的1949年8月8日之代书遗嘱无效;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陈春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张上海一中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1949年陈顺通立遗嘱时,不可能按照36年后的《继承法》立遗嘱;二、陈顺通的其他财产都已经依法分割,该部分财产是难以索回的,应当为使命。陈通顺通过遗嘱分割该部分财产,不影响遗嘱合法性;三、杨锦文并非陈顺通的妻子,不影响遗嘱效力;四、涉案两轮财产权益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戴芸香以证人身份签章表示其认可陈顺通对遗产的处分;五、陈顺通在戴芸香见证的代书遗嘱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了家族的认可;六、涉案遗嘱已在60年代在香港公示,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在1980年也出具信函表示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陈顺通遗嘱有效。

  被上诉人陈乾康等人针对上诉意见辩称:1、戴芸香及杨锦文生前均表示陈顺通未曾立遗嘱,戴芸香不识字,不可能作为见证人签字;2、陈顺通病重时赠与杨锦文5000美元,有两人在场作证,涉案遗嘱重大财产,不可能仅有一人作证;3、遗嘱使用了诸多的简体字和公元纪年,不符合历史事实,是伪造的;4、遗嘱没有代书人签字,不知出自谁手,遗嘱形式有欠缺;4、陈甫康在静安区人民法院与杨锦文54年诉讼时已经确认过没有遗嘱;6、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系陈顺通的真实意思;7、遗嘱上载明的名字是陈洽群,陈甫康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过陈洽群的别名。

  上海高院查明:陈锦文之妾杨锦文于1995年11月30日去世。陈顺通的其他遗产未在诉争遗嘱中处分。

  上海高院于1998年6月11日作出(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系争遗嘱无效的证据资料,尚不足以证实该遗嘱是无效的。故原审原告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陈顺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系争署名陈顺通的1949年8月8日之代书遗嘱无效’的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三、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二审判决作出后,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三人以涉案遗嘱系伪造,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为由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1999)沪高民监字第4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终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申请人称遗嘱是伪造的证据不足,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 两轮赔偿导致纠纷再起

  2014年4月9日上海海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了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轮船。同年4月24日,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将本息合计40亿日元执行款履行完毕。

  同年,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三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爱珍、陈震、陈馨、陈芳、陈清、陈钰、陈莹、陈鼎、陈丰陈平、陈明、陈中威、朱宝珍等13人为被告,诉请依法分割(1989)沪海法商字第25号判决确定的、被继承人陈顺通、戴芸香、杨锦文三人所有约为1.7亿余元的财产及相应利息。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名起诉人曾于1995年以原告身份提起继承诉讼,起诉陈爱珍、陈震等其他继承人,主张陈顺通关于“顺丰”轮、“新太平”轮权益处分的遗嘱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要求确认系争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通知。故而上海市二中院认为三起诉人已提出过遗嘱继承诉讼,且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现三人再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提出法定继承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条件。上海市二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沪二中受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主张1995年诉讼不是遗产继承案,不涉及遗产继承。在遗产继承的立案阶段,将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排除在遗产继承之外,明显错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上诉人曾就本案标的提起过遗嘱继承诉讼,本院已作出(1996)沪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再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海高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沪高受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三人不服上海市高院的终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出:一、另案的终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对遗嘱的有效性直接认定,没有涉及遗产继承。本案与另案不属于同一标的、同一事实;二、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存在差异,起诉的标的是两条船的赔款,在另案中主张的是代书遗嘱无效,不否定另案的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就是其作为原告提起的另案遗嘱继承诉讼中所涉及的标的,即“两轮权益”。另案遗嘱继承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为了否定该另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再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乾康、陈爱棣、陈如丽的再审申请。

  陈家几十年间争议的根本所在就是“1949年遗嘱”的效力问题,尽管对于该遗嘱的争议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已经经过了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和再审的程序。但是笔者有点遗憾的是,三级法院,三份文书,对这样一个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对于这样一个法律适用跨了两个时代的法律争议,三级人民法院在论证案件裁决结果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共用了不到五百字就做出了认定。而且一审和二审的结果也截然相反,二审法院用了不到一百字的内容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而这不到一百字的本院认为,决定了陈家70多年对日诉讼所得的赔偿的最终归属,乃至陈家诉讼到最高法院的裁决结果。陈氏家族因为一份遗嘱效力问题,诉争数十年,诉讼经过两次中院裁决、三次高院裁决、一次最高院的裁决,而当事人仍然心存质疑,还在不断的寻求救济。

  从1954年诉讼开始,陈家相关的财产继承纠纷已有65年,即使从1995年开始,至今也有24年。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一直到最高法院,一个家族的遗产继承的案件能够经历如此波折的过程,在中国法治史上当属少见,不亚于另一个“中威船案”,“中威船案”都能有一个圆满的结局,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应当由一个让人心服口服的裁决。笔者拟结合裁决中的认定的事实,梳理一下案件争议所在,以供研究探讨,分析问题所在。

  [1]本部分内容采编自台湾大学萧明礼博士在《抗日战争研究》2016年第1期上的《对日求偿“顺丰”、“新太平”两轮强征案的历史考察》一文,陈爱棣女士提供了该文的影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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