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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揭示日本掠夺我国芦盐真相
来源:河北省档案局 作者:宋玉红   2017-09-27 11:12:19

档案揭示日本掠夺我国芦盐真相

宋玉红

  位于渤海西岸的长芦盐区,是我国重要的海盐生产基地,产盐历史距今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南北朝时期,在此设长芦县(今沧州市),北宋设长芦镇,明洪武二年设长芦都转运盐使司。主要管理河北省盐的运销和盐税等。因以运司驻地在长芦镇而冠以“长芦”二字。自此以后,河北省盐区都沿用“长芦”称谓。盐,是民用和军用必不可少的物资,战争时期则是重要的战略资源。它不仅是制造军火的重要材料,同时盐利回报丰厚,可作军资,因此盐区也就成了兵家必争之地。作为盐业资源极其匮乏的日本,其用盐主要由国外输入。因此对中国盐业资源觊觎已久的日本,加紧了侵华战争步伐,华北沦陷后,日本迅速加强了对长芦盐区的管制,并开始了对长芦盐的大肆疯狂掠夺。

日军下令接管长芦盐业各机构的文件

  强制接管长芦盐务管理机构

  1937年6月9日,长芦盐运使司和长芦稽核分所合并,成立了长芦盐务管理局。日本占领长芦盐区后,组建了伪长芦盐务管理局。河北省档案馆藏档案长芦盐务管理局于1937年8月6日下发的《关于盐业机构归日本驻屯军接管》的文件,记录了日本强制接管长芦盐业机构的事实,内容如下:“为通知事,查平津军事冲突,现已告一段落,所有平津各处均已次第成立治安维持委员会,负一切治安责任,本局及所属盐务机构,业归日本驻屯军接收管理,各厂盐务仍照旧办理,仰该工会转知各灶户等,务须各安其业······”伪长芦盐务管理局归伪华北政务委员会管辖。伪长芦盐务管理局设正副局长各一名,正局长由中国人担任,更换频繁,真正把控实权的是一直由日本人担任的副局长一职,1937年-1944年由日本人郑梅雄担任,之后由小川信次担任。伪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设总务科、税务会计科、产销科、警务科,其附属机关为滩坨处,设滩坨处长一名,直接听命于正副局长。产销科在伪长芦盐务管理局占重要位置,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盐的产销计划及章则,检验盐质、改良卤地及指导农工渔盐生产,管理仓坨、收放产盐,制定盐价,监督和管理工业盐公司,管理和取缔盐的副产品,管理盐商及盐的输出。警务科主要职责是:保卫盐场仓坨及盐务官署,取缔私盐,处罚私盐犯及处分没收的物件。其下设九个盐警大队分别驻防各盐区。在伪长芦盐务管理局各科均设一名日籍科长,他们包揽长芦盐区的管理大权,直接指挥一切事务,从盐田的兴废、技术的改造、财务开支及人员任用、生产管理等主要权利都集中在日本人手里。伪长芦盐务管理局还下辖丰财场、芦台场,丰财场下辖塘沽滩业公会、邓沽滩业公会、新河滩业公会;芦台场下辖汉沽滩业公会。各滩业公会是场商的联合组织,滩业公会的会长一般是由当地有势力的肯为日本人做事的盐商担任。由此,日本从上至下全面控制了长芦盐业机构。

日军控制下的长芦盐场全图(1944)

  统制长芦盐销售

  为了源源不断地向日本输出芦盐,满足日本军事工业用盐需求,日本采取食盐配给制、输日盐配售制,控制硝磺原料销售等方式,通过压低盐价、降低盐税、强征军用免税盐等手段,牢牢控制了长芦盐的销售权。为了不使食盐流入抗日地区,1941年8月11日,日本制定《食盐统制配给暂行办法草案》规定:“为了便于管理,在市或县政府所在地设零售盐店一处或数处,必要时零售盐店设于村镇,但必须以治安稳固地点为条件;盐店由产地或官仓或自备的仓库运盐到贩卖地点时,必须有盐务管理局发给的搬运证明书;民众购买食盐必须有食盐购买证,对于没有购买证的民众,商店不能卖给食盐;食盐购买证以户为单位,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如果人口变更或购买证丢失时,如需请求变更指定数量或补发,必须提出证明和保证文件;食盐购买证由盐务管理局印制由县政府或其他地方机关根据切实的户口发给用户,但发行的预定数目既发数目及发行手续应时时与盐务机关取得联系,以确定食盐的运销数量;食盐购买数量以每人平均每月一市斤为计算标准,持有食盐购买证的人可以免去因经济封锁而规定的食盐搬运证手续;在食盐购买证没有发行或没有全部发行的过度期间,民众购买食盐要以户口为凭证,在没有发行户口的县镇村可以按良民证购买但每人每次购买量不超过一市斤;盐店在售出食盐时,必须将购买者的姓名、购买量、售盐的年月日等详细登记,以便核查;民众如果距离购买点过远可以以食盐购买证为凭委托别人购买,以盐为原料的制酱、腌菜等行业可以按每年实需数量向盐务管理局请求购买,但请求时必须有当地的商业负责团体证明核准后,盐务局才能发给特许购买证;临时用盐如婚丧等必须领取临时食盐购买证,按参加人数确定数量;对盐店的收盐销盐的数量进行严格控制,盐店每月的收盐量、销盐量、存盐量必须呈报盐务机关;如果盐店违反了以上规定,由盐务局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金或加以行政处分。”为控制食盐流入抗日地区,1941年12月5日,伪长芦盐务管理局发出通令,档案内容如下:“华北政务委员会训示,先后举行第一次暨第二次治安强化运动,已著见成效。兹为彻底肃清匪共安定地方起见,续行展开第三次治强运动,实施经济封锁。按经济二字简单解释,包括生产、交易、分配、消费四种,为人类生活必须之条件。匪共负隅抗战,扰乱和平,其生活之物质大都取自和平地区。苟能严禁流出,匪患自易肃清。现时各县已普遍热烈展开治强运动,关于食盐一项,不独为人生日用所必需,且为工业原料,所有本届封锁办法,凡我盐务或盐业从事人员,无论官民商灶,均应认清目标,一体奉行,务使颗粒流入匪区,至各公司(所)所属各引岸盐店,为直接销售盐觔处所,关系尤为重要,应由各公司(所)随时注晰晓谕。务须遵照当地关系方面指示之封锁办法,切实负责工作。不得稍有非法行为,致干严究。除分令外,令行令仰该场遵照并转饬所属一体遵照是为至要。”由此可见,日本对食盐的控制极为严密。

  为使大量芦盐输出到日本,日本对出口芦盐实行配售制,即根据各盐场,各滩户的生产能力将出口盐数分配各滩户,同时将芦盐出口的一船一护照制改为总括单照制,内容如下:“1、此项总括单照每张报运盐数暂以一万吨为最高额,但为循环使用便利起见,可同时请发两张,其护照使用有效日期,自印发之日起规定以1年为限,如在限内用竣,即须随时缴销。2、每批出口盐装运吨数、船名,来船日期及运往地点,应由华北盐业公司随时报运本局机关和场队。仍照向来办法,先行登记,并派警押运,监视倒载封舱。3、本局填发护照时即将所列总括盐数及案别,函请海关查照,其每批细目应由华北盐业公司于护照背面分别详细批注,随时送关查核验收。4、每批盐斤由轮船转载出口,办竣结关手续后,任由华北盐业公司随时列表报告本局,以凭查核。”这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芦盐输日的效率。日本还通过日本强征军用免税盐,控制军工原料硝磺销售等手段,统制着芦盐销售权。

  大量芦盐被输入日本

  日本在1937年-1945年全面侵华期间,对芦盐进行了疯狂掠夺。据统计,抗战8年间,输日芦盐数量达到344万余吨,日本通过各种手段掠夺芦盐价值达10亿多元。1940年的一份河北省档案馆藏长芦盐务档案详细记录了芦台场汉沽坨船运输日芦盐详细批次表,一年中芦盐输往日本东京、横滨、大阪、神户、德山、牧山、富田、下松、门司、尾道等地的船次达百余次,输入盐数量20余万吨。1944年的一份河北省档案馆藏长芦盐务档案中,记录了日军天津甲第1820部队一次就掠走“军盐”11500吨。

  日本为达到保障芦盐不断输入日本的目的,加强了对长芦盐业的产销垄断。1939年8月20日,日伪成立了华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仅用几年的时间通过侵占、低价购买等手段掠夺长芦9千多顷盐田,并通过代理日本专卖局低价、低税率进口芦区盐场的精盐粗盐,独占中国芦盐的对日输出权,获得巨额利润。中国芦盐对日输出实行的是不平等的贸易,河北省档案馆藏长芦盐务档案中一份1939年4月1日,日本与兴中公司(华北盐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的购买合同,详细记录了这一事实。其内容如下:“长芦精盐输入命令书:

  政府令兴中公司办理精盐输入事,兴中公司应遵守下列条例。于本命令内为谋便利起见,以下政府称甲方,兴中公司称乙方。第一条:于本命令之期间内,乙方应输入长芦精盐之数量计为壹仟贰佰万瓩。然该受入数量对于命令数量如有在百分以内之增减时,则该受入数量即作为命令数量。上开盐之品质、须以甲方所定分析成绩其内含有盐化曹达量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并以甲方所定标本盐之呈色为适宜。第二条:乙方于上开盐输入数量之范围以内,无论何时,亦须遵从甲方之指示,以尽输入之义务。第三条:乙方对于输入盐斤之船舶决定时,每于输入地须将该船名、盐之种类、等级、数量以及预定达到日,呈报于专卖局及输入地所辖之官署。上云事项,如发生变动时,应将其意急速呈报之。第四条:长芦盐到达输入地时,乙方须向海关办理一切手续,而后移交于甲方。但于未开港地登陆者,须于最近开港地办理输入手续。如遇上开之情形时,乙方应于输入地所辖专卖官署呈交长芦盐输入甲告书。至于盐之卸船、运搬方法及登陆等事,应遵从专卖官署指挥之。然若输入地不同,同时以船舶装载而到达输入地时,乙方对于专卖官署,除将前项手续办完外,而输入于他地,并将输入地别、种类及数量呈报之。第五条:于本命令下甲乙之间授受盐斤,于输入地应按甲方指定之处所,并甲方认定等级及甲方所定估计实量之方法处理之。第六条:甲方对于乙方依照本命令输入之盐,应按照开款额支付乙方,但对未合第一条第二项所载含有曹达量之盐,即应减负相当金额,至该金额则由甲方规定之。一、精盐、散盐,每百瓩金三元八角三分。二、于输入地,甲方对于在装载船之船侧收受之盐,则按上开金额减少二角O三厘,对于在起卸后入仓前收受之盐,则减少二分八厘。按照上开各条所列之事项,如认为品质粗劣过甚者,应即拒绝收受并可退回。如遇此种情形时,甲方对于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第七条:乙方于前条所开支付之金额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甲方请求之。第八条:关于长芦盐之输入事,甲方得令乙方计算并作其他报告。第九条:乙方为处理本命令之事务,应于输入地设置代理人,并向输入地所辖专卖官署报告之,如若变更时亦同。第十条:甲方于一月以前通知乙方,得将本命令之一部或全部更改之,然经乙方同意后,无论在何时皆可变更之。第十一条:甲方对乙方以特别指定日期日命令输入盐时,然若于指定期日内未能输入,除因正当理由之外,则自指定期日之翌日起至到达输入地之日止,按该日数每日以该输入盐购买金额千分之三作为“过怠金”纳付于甲方。第十二条:甲方如认为乙方之资产营业不确实时,或有违背本命令所指示及其他不合适之行为时,无论何时,皆可终止本命令或取消之。然于此种情形之下,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遇上开事项时,甲方如认为必要时,得向乙方征收损失赔偿金额,乃由甲方指定之。第十三条:本命令之有效期间,自昭和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昭和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开条件如若异议时,乙方须于昭和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将本书全文謄写之后,应向甲方提出呈请书。昭和十四年四月一日,专卖局长官荒井诚一郎。”这份合同规定了芦盐的数量、价格、起运期限、交货地点及方法、交款时间等,单从芦盐的价格就可以看出其不合理性,1939年芦盐的制盐成本是5.66元╱吨,而出口价格却是3.83元╱吨,平均每吨芦盐损失1.83元,那么1200万吨的芦盐净损失达2196万元,再加上日方对损耗、呈色等多方面苛刻条件的挑剔,一次合同的芦盐损失可想而知。从合同中这些不平等的条款可以看出,这份合同就是一份维护日本单方利益的保障书,是名副其实地对中国芦盐的掠夺。

  据统计,1937年-1945年芦盐输日数量占日本进口盐数量的平均比例为28%,侵占芦盐价值占日本掠夺中国盐价值的47.6%,日本对芦盐的掠夺为其达到“以战养战”的目的,起到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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