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战争罪犯之审判适用国际公法之原则,国际公法无原则可资依据者,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之规定。
第二条 依前条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令时,不论犯罪者之身份,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者,适用普通法。
第三条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战争罪犯:
一、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战争发生前或继续中,计划、预备、鼓动、发起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者,或其他非法战争者。
二、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
三、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或于该项事态发生前,意图排斥、摧残、消灭或奴化中华民族,而利用特殊势力或该项事态加以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麻醉或统制思想,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根据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予以压迫虐待,或有其他不人道之行为者。
四、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利用该项事态对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前三款以外之行为,而依中华民国刑事法令应予处罚者。
第四条 前条第二款之暴行,指左列行为之一而言。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二、将人质处死。
三、对非军人或平民施以酷刑。
四、故意饿毙非军人及平民。
五、强奸。
六、诱拐妇女,强迫为娼。
七、流放非军人及平民。
八、拘留非军人或平民,加以不人道之待遇。
九、强迫非军人或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十一、强迫占领区之居民服兵役。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固有国民之地位权利。
十三、抢劫。
十四、没收财产。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及征用。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
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二十五、违反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则。
二十六、使用毒气。
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三十一、滥用休战旗。
三十二、井中置毒。
三十三、滥行集体拘捕。
三十四、恶意侮辱。
三十五、强迫占用财物。
三十六、夺取历史艺术及其他文化珍品。
三十七、强迫行无义务之事,或禁止行使合法权利。
三十八、其他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之行为,或超过军事上必要程度之残暴,或破坏行为。
第五条 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行为,以发生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前者为限。
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行为,以发生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前者为限。
第六条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后集中,以前有第三条各款行为之一者,依中华民国刑事法令,由普通军法裁判机关审判之。
第七条 台湾省人民,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有第三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八条 外国军人或非军人,或台湾省人民,对中华民国之盟国或其人民,或受中华民国保护之人民,有第三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分别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九条 战争罪犯不因左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
一、犯罪之实施,系奉长官之命令。
二、犯罪之实施,系执行职务。
三、犯罪之实施,系推行政府既定之政策。
四、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
第十条 对于战争罪犯处于监督指挥之地位,而对于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者,以战争罪犯论。
第十一条 战争罪犯其犯罪行为,依中华民国刑事法令亦构成犯罪者,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该项刑事法令有关条文所规定之刑罚。
第十二条 战争罪犯其犯罪行为,在中华民国刑事法令无相当规定者,适用该项刑事法令中类似罪名之刑罚。
第十三条 战争罪犯有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处罚之战争罪犯,其犯罪次数频繁,或被害人数众多,或犯罪手段残酷,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如中华民国刑事法规所规定之刑罚不满十年者,得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五条 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褫夺公权之规定,对于台湾籍以外之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 战争罪犯之案件,由军事法庭管辖之。
第十七条 前条规定于已经同盟国特设之机构审判之战争罪犯,仍适用之,但其已满之刑罚得免予执行。
第十八条 军事法庭之设置分布及其相互间职权之划分,由国防部、司法行政部提交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九条 军事法庭由军法审判官五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至三人组织之,军事法庭开庭时由军法审判官三人至五人出席,军法检察官一人莅庭。
第二十条 军事审判官由国防部遴选军法官三人,并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推事二人充任之,军法检察官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检察官充任之。
第二十一条 军事法庭以司法行政部遴选之军法审判官一人为庭长及审判长,并以所遴选之军法检察官一人为主任军法检察官。
第二十二条 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主任军法检察官及军法检察官,由国防部、司法行政部遴选后,提交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转请主管机关正式任命之。
第二十三条 军事法庭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及主管军事机关,应分别指定推事、检察官及军法人员各一人至二人,准备于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补充之。
前项人员经指定后,应由高等法院及主管军事机关通知军事法庭,遇有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军事法庭通知先行到庭执行职务,再依第二十二条补请任命。
第二十四条 军事法庭需用之书记官、通译及其他人员,由所在省市区主管军事机关之长官任用,或向其他机关调用之。
第二十五条 军事法庭所需之制服及其他设备,均由所在省市区之主管军事机关供给之。
第二十六条 战争罪犯案件,由警察、宪兵、军事及司法、警察机关,因人民之告诉、告发,或依据职权督率所属调查检举之。
前项调查检举程序,除本办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十七条 战争罪犯案件,经被害人或其关系人向军事法庭进行告诉、告发者,得由军法检察官侦查办理,但应于收案后一星期内报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八条 战争罪犯案件,概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第二十九条 军事法庭不起诉处分或宣告无罪之案件,应予处分,或宣告后一星期内,报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核准,在未核准前不生效力。
第三十条 军法检察官执行职务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官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庭审判战争罪犯案件时,得准被告选任具有中华民国律师法规定资格之律师为辩护人,其未选任辩护人者,应指定所在地法院之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所在地方法院无公设辩护人者,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 军事法庭关于战争罪犯案件之言词、辩论及裁判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
第三十三条 军事法庭庭长,得于开庭前指定军法审判官一人或二人进行审理战争罪犯案件应行准备之事项。
第三十四条 军事法庭遇必要时,得指派军法审判官三人、军法检察官一人至犯罪地审理战争罪犯案件。
第三十五条 军事法庭关于战争罪犯之裁判主文,除被告有第三条第四款情形外,应根据国际公法之原则为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法庭判决有罪之战争罪犯案件,由所在省市区之主管军事机关报请国防部核准后执行之。
第三十七条 战争罪犯之逮捕、羁押、审判及裁判执行机关,应随时将办理情形,分别列表报请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转送国防部及司法行政部备查。其详细办法,由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三十八条 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之组织另订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布之战争罪犯审判办法,及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施行细则,自有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呈奉国防最高委员会核准之日施行。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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