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令第九六号)
修正康德元年三月勒令第一号
兹经咨询参议府制定暂行保甲法著即公布此令(国务总理、民政部总长、副署)暂行保甲法。
第一条 为以邻保友爱相倚保持地方康宁及防止不测紧急之危害起见,设保甲及牌之制。
几十户为一牌,以一村或相当区域内之牌合为一甲,以警察署管辖区域内之甲合为一保,在市街地凡十牌为一甲。县长或警察厅长经省长认可得于警察署管辖区域内指定二以上之保之区域。
第二条 牌、甲及保之区域及名称由警察署长定之。
第三条 保署置保长副保长各一人,甲置甲长副甲长各一人,牌置牌长一人。
第四条 牌之住民中有犯下列各款罪之一者,警察署长得对于该牌之各家长课以二元以下之连坐金(但牌之住民中,有犯罪尚未经官发觉以前将犯人报官,或因防御犯罪之被害者,或犯人经官发觉以前自首者,得减额或免除连坐金)。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公共危险罪
四、暂行惩治叛徒法所规定之罪
五、暂行惩治盗匪法所规定之罪
六、暂行枪械取缔规定所规定之罪
第五条 保长或甲长因警戒防御保或甲之住民之紧急危害得组织自卫团。警察署长认为必要时,对于保长或甲长得命组织自卫团。
第六条 依前条组织自卫团。凡在该甲继续有一年以上之住所,年在十八岁以上四十岁以下之男子,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为甲之自卫团员:
一、公务员(除保、甲、牌之职员外)
二、残废者
保之自卫团以保内各甲之自卫团编成之。
193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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