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6年6月9日至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分别在沈阳、太原两地,对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对中国人民犯下滔天罪行的前日军117师团长铃木启久、藤田茂、武部六藏、古海忠之等45名在押的日本战犯进行了公开审判。
众所周知,东京审判是对发动侵略战争的日军所犯战争罪行的审判与惩处,标志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最后终结。但是东京审判只是对28名甲级战犯进行了审判,而大量的乙、丙级战犯,特别是作为抗日战争主战场的中国战场上的日本战犯,主要还是由国内的特别军事法庭通过包括沈阳审判、太原审判等来惩处的,然而这段历史却鲜有人知。
致力于国际刑法研究和实践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前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律官员凌岩认为,中国的特别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不仅考虑了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罪行,也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下的战争罪进行了审判。这一实践,尽管长期以来都被忽视,但可以视为是中国对于国际刑法发展的贡献。
凌岩教授曾发表《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理论与实践》、《跨世纪的海牙审判——记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国家主权与国际刑法》等著作。凌岩教授的父亲是著名法学家、国际法权威李浩培先生,其于1993年当选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的第一任法官。
国内审判的四个案件
记者:沈阳审判和太原审判是如何起诉日本战犯的?
凌岩: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一个特别军事法庭来起诉日本战犯。尽管大部分被起诉的嫌犯被关押在抚顺,中央政府仍然决定将审判地移至沈阳。因为日本帝国主义在沈阳制造了“九一八”事变,开始发动大规模侵华战争,在沈阳审判日本战犯更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
为进行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任命了特别军事法庭的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195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签发了对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45名日本战犯的起诉书,分成四个案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提起公诉。
第一个是铃木启久和其他7名战犯案。铃木启久曾任日本一一七师团的团长。这8人被指控犯了屠杀、酷刑、虐待、奴役和其他公然破坏国际法准则和人道原则的罪行。
第二个是前日本间谍组织头目富永顺太郎案,他被控犯有战争罪和间谍罪。
第三个是城野宏及其他7名罪犯案。他们被指控不仅在二战期间犯了战争罪,而且在中国内战期间,投靠阎锡山的军队,担任高级军官也犯了战争罪。
第四个是武部六藏和其他七人案。他们被控操纵伪满洲国傀儡政府并残忍统治身居东北的中国人民。
1956年6月9日至19日,最高人民法院沈阳特别军事法庭一庭对铃木启久和其他7人一案举行了公审。袁光任审判长,王志平任首席检察官,并开创了我国对审判进行现场录音的首例。按照各被告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决定,法庭宣告8名被告有罪并判处13年到2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1956年7月1日至7日,沈阳二庭又公开审判了武部六藏及其余27人的案件。贾潜任审判长,李甫山任首席检察官,这28人被宣告有罪且被判处12至2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1956年7月,在审理武部六藏等28名被告一案中出庭公诉的检察官在沈阳特别军事法庭前合影。(资料图)
1956年6月12日,位于太原的特别军事法庭分别公开审理了富永顺太郎的案件和城野宏及其他7人的案件。朱耀堂担任审判长,井助国担任首席检察官(城野宏案)。在6月20日,特别军事法庭宣告所有被告有罪,判处富永顺太郎20年有期徒刑,其他8名罪犯被判8年至18年有期徒刑不等。所有的罪犯从判决宣告之日起服刑。被逮捕之日起到被判决之日的羁押的天数可折抵刑期。
中国国内审判法律依据充分
记者:中国在东京审判之后,继续在国内审判日本乙级和丙级战犯,依据何种法律?
凌岩: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对日本战犯进行国内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国际法层面上,早在1942年1月13日,被德国占领后流亡英国的欧洲九国政府就在伦敦的圣詹姆斯宫发表了宣言,宣言称:
“战争的主要目标包括通过有组织的司法途径来惩办犯有战争罪行或应承担责任的纳粹战犯,不论其是命令犯罪,实施犯罪还是参与犯罪,并且(各同盟国)决心本着国际团结的精神共同见证:(1)犯有战争罪行或应承担责任者,无论国籍,均被搜寻出来并交付审判,且(2)宣判的刑罚被执行。”
中国派遣驻荷兰公使(金问泗)参加了该宣言仪式,并在英国报纸上发表书面声明,称追究德国战争犯罪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日本战犯在中国犯下的暴行。
在1943年的莫斯科会议上,英国首相丘吉尔、美国总统罗斯福、苏联最高领导人斯大林共同签署了《关于战争暴行的声明》。在声明中,他们重申除了那些“将依据盟军政府的共同决定被惩处的战犯”外,那些应当对暴行、残杀和冷血的大规模屠杀承担责任的人将“被送回他们实施恶行的国家从而可以依据这些被解放的国家的法律审判和惩处他们”。该声明清楚地表明同盟国决心既在各国国内法院也要在共同组建的国际法庭起诉战犯。此外,在1945年《中美英三国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简称“波茨坦公告”或“波茨坦宣言”)中,第十条规定:
“吾人无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灭其国家,但对于战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者在内)将处以法律之裁判。”
最后,在《日本投降书》(即1946年9月2日日本正式签署的投降协议书)中,日本政府“承诺切实履行波茨坦公告之条款”。
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道格拉斯·麦克阿瑟将军公布了《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下令建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他在通告中还强调:
“本命令所载各项,并不妨碍在日本国内,或与日本交战之其他联合国家国内为审讯战争罪犯而设立之一国的、或国际的、或占领军的法庭、委员会、或其他审判机关之管辖权。”
换言之,所有日本暴行的受害国都对日本战犯以及其在二战中所犯下的罪行拥有管辖权。依据这些文件,英国、美国、法国、荷兰、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菲律宾、中国等国家建立了国内军事法庭,这些法庭总共审判了大约5700名乙级和丙级日本战犯,并对其中4405名判处徒刑。
记者:国内法呢?
凌岩:在国内层面,尽管新中国政府废除了1949年以前国民政府所颁布的所有法律,但在1956年4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简称“《战犯决定》”),该决定由毛泽东主席于同日颁布。该决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日本战争犯罪分子的审判,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特别军事法庭进行”。
《战犯决定》规定了特别军事法庭的管辖权范围。首先,依据《战犯决定》的全称,特别军事法庭的属时管辖权的范围应当从1931年9月19日日本关东军侵占中国东北直到1945年9月9日日本投降。然而,《战犯决定》第一条又规定“在日本投降后又在中国领土内犯有其他罪行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对于他们所犯的罪行,合并论处。”众所周知,一部分日本陆军士兵在日本投降后加入山西省国民党阎锡山部队并且在解放战争期间继续实施战争罪行。他们于1950年前后被捕后关押在太原战犯管理所。因此,属时管辖权的范围应至少延伸至1949年9月30日。
其次,尽管《战犯决定》并没有限制特别军事法庭的属地管辖权的范围,但该决定限制了法庭属人管辖权的范围仅包括那些被关押在中国的战犯。这意味着,中国不会要求引渡那些当时没有被关押在中国的日本战犯,即便他们应当对侵略战争中的战争罪负最大责任。不起诉那些当时未在中国关押的人,会导致部分日本战犯逃脱了法律惩罚。
1956年《战犯决定》仅仅规定了处理日本战犯的基本原则,却没有规定适用战犯审判的实体法,如指控的罪名和定罪的法律依据。1956年时新的刑法典还没有颁布,当时只有一部于1951年2月2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有21条,列举了11种主要罪行,例如参与反革命和间谍活动。该条例是否能够溯及既往地适用于战犯审判仍旧存有疑问。
记者:也就是说,当时中国国内法尚不健全。
凌岩:二战之后对战犯的审判是一个新生事物。即便是审判德国战犯的《纽伦堡国际特别军事法庭宪章》和审判日本战犯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于实体问题的规定也寥寥可数。特别军事法庭的判决诠释了国际军事法庭管辖权中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和战争罪。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通过第95(I)号决议确认了纽伦堡审判判决书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
在中国,参与调查、起诉和审判日本战犯的人员接受了深度培训以了解有关的国际法。当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秘书长王桂五作了“关于国际公法与战争犯罪”的专题报告;曾参与1946年东京审判的著名法官、外交部顾问梅汝璈也详细介绍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甲级战犯东条英机等情况;培训班还特地邀请了周鲠生等著名的法律专家对制作起诉书和其他法律文书进行指导。
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战犯享有法律权利
记者:证据和程序合法充分吗?
凌岩:证据确凿。在沈阳参与侦察审讯日本战犯的检察官李甫山回忆道,中央领导对于起诉和审判日本战犯极为关注。他们主持多次会议研究犯罪证据等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司法专家们经过充分的讨论,完善并形成了判定罪行的五个条件。即:
1) 每项罪行的犯罪事实必须清楚;
2) 证据必须充分和确凿,并具备两个以上的证据;
3) 证据之间必须一致;
4) 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清楚;且
5) 有关侦察工作的一切法律文书和法律手段必须齐全,具有法律效力。
这些条件也被作为起诉罪犯的指导方针。侦讯检察人员反复核对审查依据上述条件起诉的材料,目的是保证针对被告的每项证据都确凿充分。
据报道,每一项犯罪事实必须有五个方面的证据共同佐证:一是审讯笔录,二是战犯的罪行交代材料,三是经过确认的证人材料,四是档案材料(例如日伪的档案文件),五是同案犯的检举揭发。对核准定案的案件,全部侦查案卷会交给受审对象阅览,逐一逐件地辨认,然后一一签字。因此,为庭审准备的证据非常充分。例如,沈阳的特别军事法庭共掌握了2.8万余件控诉书、鉴定书和8000余份与本案有关的日伪档案。
法庭审查了大量物证书证,听取控诉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以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足以使指控排除合理怀疑。
在铃木启久等人的案件中,法庭审查了920名控诉人(包括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控诉书338件,被告部下及同僚提出的检举书19件,814名证人的证词112件和被告在侦察过程中的口供、笔供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并且听取了传唤到庭的19名证人的证言和被告的供述。
在武部六藏等人的案件中,法庭审查了控诉人949人提出的控诉书642件,被告等原部下及同僚74人提出的检举书47件,1211名证人的证词360件,与本案有关的日伪档案书刊315件,被告在侦查过程中的口供、笔供,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并且听取了传唤到庭的证人47人的证言和被告的供述。
在城野宏等人的案件中,法庭审查了681名控诉人提出的控诉书316件,被告等人的原部下及同僚119人提出的证词153件,143名证人的证词83件,本案有关的档案,文件50件和其他证据材料349件,并且听取了12名被害人的当庭控诉,23名证人的当庭证言。
在富永顺太郎等人的案件中,法庭审查了24名证人的证词,与本案有关的日伪档案文件,证物102件,并且听取了传唤到庭的6名证人的证言。
提交给特别军事法庭的证据包括控诉人的控诉书、证人证词、被告原部下和同僚的证词、档案文件、被告供述以及控告人和证人的当庭陈述。在如此充分的证据的支撑下,所有被告都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
就程序规则而言,1956年《战犯决定》的规定较为简单。除了两项关于被告权利的条文外,《战犯决定》规定了特别军事法庭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战犯规定》第五条);因此判决不得上诉,这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实践相符。该决定还规定被判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表现良好,可以提前释放(《战犯规定》第六条)。
然而,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确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审判合议制度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
1955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草案)》。次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司法工作经验颁布了《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该文件规定了统一和一致的民事、刑事程序规则,对沈阳和太原的审判产生了重要影响。
传统上,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相近。特别军事法庭的审判程序大致如下:首先,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接下来是法庭调查。主审法官就每个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得审判长允许,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可以对被告以及证人发问。之后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发表各自关于案件的意见并提供证据,双方可以相互辩论。在辩论结束后,休庭评议前,法庭允许被告做最终陈述。最后,法庭公开宣告判决。
记者:战犯作为被告,有哪些权利?
凌岩:特别军事法庭充分尊重被告在诉讼中的权利。被告有知悉指控的权利、辩护的权利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被告有权了解他所受的指控,这是国际人权法规定的被告的基本权利。考虑到被告是日本人,《战犯决定》规定特别军事法庭使用的语言和文件,应该翻译成被告所了解的语言文字。在审判开始前的一周,起诉书的复件以及译本被送达给各个被告。尽管传统的司法实践是起诉书仅送达给法院,但中国政府还将起诉书提前送达给被告,这符合国际实践。
法庭从众多法学院以及司法部门挑选和任命了三十二人担任被告的辩护律师。特别军事法庭开庭前的几天,依照法定程序,辩护律师同被告见面并讨论案情。当审判开始时,法庭告知被告其有权自行辩护或请律师辩护,并有权进行最后陈述。
被告律师认真履行职责,保障被告有权获得公正的审判。有的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及被告的教育背景和犯罪的社会根源;有的提出部分指控的罪行是由被告前任实施的;有的请求法庭注意被告的个人情况,例如,一名被告在犯罪时已离职;有的指出被告身为低级军官并未参与政策制定故而不应当对指控的罪行负主要责任。一部分律师进一步提出,尽管被告是日军高级军官,但是一些重要的军事行动必须经其上级长官的授命才能实施。他们建议法庭应当区分被告和其上级长官的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罪责。大多数的辩护律师强调被告有悔罪表现并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下,被告辩护律师还向法庭提出一些特殊问题来保护被告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在对武部六藏的审判中,被告因严重的疾病无法出庭;法庭因此同意辩护律师的请求,允许在被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开庭。特别军事法庭委派审判员杨显之前往审判,随同前往的还有书记员娄玉。国家公诉人曹振辉、被告辩护律师关梦觉、赵敬文也参与了此次讯问。这些对被告利益的保护措施都体现着对被告的人道待遇。
许多国际人权条约和公约都明确规定被告有公开审判权。所有沈阳和太原审判中的日本战犯都是公开审判的,到庭旁听的有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代表、工厂、学校和机关的代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百余人。中央和地方新闻记者也都观察和报道了这两地的审判。这一程序使审判受到人民的监督,保证审判透明、公正。公开审判的重要意义在于使被害者及其家人见证如何实现正义,也为教育人民何当为、何不当为提供了一个有益的手段。
1956年6月12日至20日,太原特别军事法庭对城野宏、相乐圭二等8名日本战犯进行审判。(资料图)
“以德报怨”政策出台前后
记者:中国在量刑上是怎么考虑的?
凌岩:1955年侦查工作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即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对日本战犯的量刑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东北工作团建议由70名被关押的日本战犯为罪大恶极的战争罪行负最主要的责任,应当判处死刑。
但是在1955年12月的一次会议上,政治局常务委员会明确表示对日本战犯采取从宽处理政策,即“不判处一个死刑,也不判处一个无期徒刑,判有期徒刑的也要极少数”。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对此都提出异议,因为他们觉得此举难以平民愤。
采取从宽量刑政策有两个原因。首先,这些犯人已经被监禁达十年之久,对于其中大多数人所犯的罪行来说这都足以用来替代量刑。更长期的监禁仅需要在一小批犯极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中适用。
其次,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已经过去十年,中日两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采取从宽量刑政策有助于推动中日外交关系正常化以及国际局势的和平与稳定。《战犯决定》清楚地表明日本囚犯所犯的罪行对中国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他们罪大恶极地违背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本应予以严厉的惩处。但是,鉴于日本投降后十年来情况的变化和现在的处境,以及中日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发展,同时考虑到这些战争犯罪分子在关押期间绝大多数已有不同程度的悔罪表现,中央政府因此决定对于这些犯罪分子按照从宽政策分别予以处理。
1956年1月负责审理日本战犯的领导以及史良、张志让、潘震亚、周鯁生、梅汝璈等法律专家根据从宽处理的原则对量刑问题开会进行了专门的讨论,量刑的原则都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的判决书中。
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作出的四起案件的判决书判定在日本侵华期间,被告实施了日本侵略中国的政策,协助日本侵略战争,违反国际法准则和人道主义原则,根据事实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被告被判定犯了战争罪和反革命罪,包括篡夺中国国国家主权,计划和推进侵略政策,破坏城镇和村庄,驱逐平民,掠夺财物,强奸,迫害和非人道对待、虐待、屠杀战俘,参与间谍行动,制造细菌武器以及使用毒气。
但是没有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使对他们所犯下的罪行重判是罪有应得。对所有战犯判处的刑罚都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
沈阳太原审判形成了日军侵华的官方记录
记者:从国际法角度,您如何评价国内的这两次审判的得失?
凌岩:沈阳和太原审判在一定意义上是成功的,因为侵华战争中犯下反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日本战犯被绳之以法。这两次审判也揭示了日本战时的对华政策,揭露了日本战犯对中国人民实施的残酷罪行,从而形成了有关日本侵华战争和所犯罪行的本质和真相的官方记录。
与东京审判相比,沈阳和太原审判亦可谓成功,因为所有在特别军事法庭被起诉的日本战犯均承认了自己的罪行;而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没有一个甲级战犯认罪。东条英机在即将被行刑之时依旧否认自己有罪。就东京审判而言,尽管28名日本甲级战犯所犯下的罪行均被起诉,但是许多人(尤其是日本天皇)逃避了战争责任,还有19个甲级罪犯未经审判便被释放。
相比之下,沈阳和太原审判并非是对远东军事法庭的补充,因为特别军事法庭的管辖权仅限于被关押在中国的日本战犯,所以那些在中国境外的甲级、乙级及丙级战犯不能从国外引渡并被起诉。而甲级战犯、现任日本首相安倍晋三的外祖父岸信介甚至在1957年成为日本内阁总理大臣,正如古海忠之所批评的那样,“岸信介所走过的道路,就是田中义一、东条英机所走过的道路。”
东京审判还忽略了对某些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审判。例如,没有任何对于强迫劳动、性奴役、生物学实验和使用化学武器的行为进行起诉。
这一方面是由于盟军为了迅速结束东京审判而导致了不全面的刑事调查,另一方面则归咎于美国获取关于化学武器的信息并据为己有的企图。
1956年的沈阳和太原审判确实起诉了发生在中国的强迫劳工的犯罪。然而,在1943年到1945年间,约40,000中国人被强行带往日本为135个建筑及采矿公司工作,其中大约7,000人由于残酷的待遇而丧生,这一事实却并不在起诉范围内。特别军事法庭本可以起诉那些帮助将被强迫的中国劳工送往日本的人。这一疏忽也已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强迫劳工的受害者们所关注的焦点。
在特别军事法庭的两个案件中,公诉人起诉了三名被告制造生物武器和生物学实验的罪行。还有一个案件涉及两名被告使用化学武器的罪行。起诉书认定催泪瓦斯或毒气的使用造成了数以百计的平民伤害和死亡。但这一指控并不能充分反映犯罪的严重性,据报道,“在中日战争期间(1937 - 1945),日本军队使用防爆剂、光气、氰化氢、糜烂性毒气和芥子气广泛攻击中国目标。据估计发生在战争期间的2000次化武袭击导致了成千上万的死亡和更多的人员伤亡。自从战争结束之后,一些被遗弃的化学武器在中国被偶然地发现,造成了很多的疾病和伤亡。
直到20世纪70年代一本以韩国慰安妇为主题的书问世,世界才意识到二战期间发生的性奴役罪行(即所谓的“慰安妇”问题)。因此,20世纪50年代的特别军事法庭并未起诉有关中国慰安妇的罪行似乎可以理解。但是,日军在中国21个城市建立成千上万的“慰安所”,总计超过200,000名中国妇女被迫向日本军队卖淫,这样的事实,连同在这段不堪往事中被伤害的人们和家庭却被轻易地忘却和忽略了。如果这些犯罪当时能被调查起诉,1956年的审判本可以有助于罪行的认定,并为国际和国内刑事司法发展做出更多贡献。
赔偿是特别军事法庭没有处理的另一个问题。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应该向受害者国家支付赔款。在严重侵犯国际人道法案件中,受害者有权要求补救和赔偿,这一原则已被联合国所采纳。
中国政府曾在20世纪50年代早期表明立场,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在这场战争中,中国遭受了最多的损失,包括1000万人的死亡和在日本军队手中遭受的50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然而,在1956年时,政府却改变了立场。沈阳特别军事法庭副审判长袁光和廖承志向周恩来总理汇报时提出鉴于德国已做出巨大赔偿,苏联在中国东北也没收了日本的资产和财物,特别军事法庭有权利要求日本向受害者赔偿。而周总理对此回应,中国放弃对日本的索赔是更好的方式,因为在他看来,如果要求赔偿,赔偿的负担最终是落在了日本人民身上,而不是日本政府。
如同量刑政策一样,放弃赔偿是中国对日本的宽宏大量的政策的一部分。为了两国的友谊,中国政府采取的政策是“以德报怨”。但遗憾的是,受害者所享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忽视了,这一权利不能仅仅通过货币价值来衡量。赔偿是恢复性司法中极其显要的部分并且对和解进程有着重要作用。
(本文节选自作者用英文撰写的《1956年中国对日本战犯的审判》,载于《Historical Origins of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二卷第215-242页。由上海交通大学毛晓、杨旦玥、姜晓颖、陈暄溪、王惠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张天舒校对。经作者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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